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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26-08-13 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十五号

  《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2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签证

  第二节 入境 出境

  第四章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一节停留居留

  第二节永久居留权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六章 调查与遣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外交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外交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在境外领取或者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及其出境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入境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地方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加强协调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享有无偿劳动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但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外交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要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维护高效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出境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还有规定的。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境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证,方可出境入境。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设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犯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尚未结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出境的;

  (四)因违法受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移民、非法移民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饲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准出境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移民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移民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境内同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移民境外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证明的,可凭本人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签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但应当向驻外签证申请机关办理签证,本法另有规定。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多伦多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特殊身份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类别并按国务院规定签发办法。

  第十七条签证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护照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停留期限、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材料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因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请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组织入境旅游的规定,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材料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其他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一次入境有效签证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无法承担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行为。

  对于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名外国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二)持有有效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三)持联程客票支持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一)外国船员其随行直接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人员需要出境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携带其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二节 入境 出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有以下情况之一,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况。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能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证,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有以下情况之一,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按照中国与外国补偿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情况;

  (二)尚未结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准出境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一节停留居留

  第十九条外国人所持签证居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规定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居留期限。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的相关材料。经审查,有理由合理、充分的,规定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居住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根据护照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护照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期限最短为九十日,期限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期限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得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入境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因人道等原因确需因停留变更为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护照证件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持证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提交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给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离境。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居留证件项目的登记内容包括:护照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护照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或者护照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应当自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持证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的,需要超过免签期限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所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出境港口所在城市的,或者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的其他身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着装的最晚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普通签证、居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居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居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许可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居留,因不相符的行为不得从事居留居留事由的,应当在规定的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居留的,应当携带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居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持证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边境海关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居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居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本人、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居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国务院规定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监管部门、外国专家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给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部门主管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做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外国人有以下行为之一,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驻岗范围或者在中国境内工作时限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驻外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入境、非法入境情况的,应当及时向驻扎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临时身份证明;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临时身份证明。

  第二节永久居留权

  第四十七条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其他符合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在中国境内永久护照的外国人的管理办法由外交部、外交部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本人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并工作,凭本人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外国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利用虚作假骗取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入境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 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危险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防检查,在其最优先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防检查,在其最后边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进境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入境检查前,须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出境运输工具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情况、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危险、出境口岸的时间和交通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载不合格的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运离。

  第十五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一)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

  (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项目、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项由需要各级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船舶之间需要搭接外国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搭接船舶靠岸手续。

  第五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当地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准出境入境的;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出境、海关口岸时,未查验准许首次出境入境的;

  (二)未批准自行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翻新的;

  (四)涉嫌装载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修复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列情况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调查与遣返

  第五十八条规定,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嫌疑人;

  (三)外国人有非法移民、非法移民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当场盘问和盘问处罚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通报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人员的,或者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撤销审查。

  实施冻结审查,应当出示冻结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属于冻结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逮捕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逮捕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的,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诱发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阻止审查的其他情况。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限内离境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况的;

  (三)非法移民、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五年至内不准入境。

  第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执行的人员,应当立即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十六条 外国人对移民本法规定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适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居住地本法规定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案件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决定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并通知出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告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的证件。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者被他人带出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第十六条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实性由出入境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境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以上规定的行政处罚,除除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违纪;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违纪,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违纪:

  (一)持证、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凭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未收缴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未收违法所得的,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属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居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免税,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境邀请函件或者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未领取违法所得的,并责令其承担其他外国人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未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引诱外国人的出境费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前款规定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应当自其被遣返回国之日起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之一,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处罚: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护照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十七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外国人非法入境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件非法移民一日五百元,四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被非法拘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入境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移民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入境的外国人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扣押,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未收缴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未收违法所得的,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属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四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每处非法引进一人五千元,四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未收取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每处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中部地区的罚款不超过十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未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停留居留事项因不相符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况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释放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条有下列之一,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处罚: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其随行手续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两侧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交通运输工具有以下情况之一,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尚未查验准许外国人出境入境或者尚未批准外国人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的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非限定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船舶尚未批准境外自搭外国船舶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航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五条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人员的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证、外国人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熟知的个人信息,涉及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依法征收费用、收缴罚金及未收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家库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加价的费用;

  (六)窃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义务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处罚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处罚的,被处罚人应当自缴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处罚罚金。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入中国大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边境国家接壤的省份、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约束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结构体系,对海关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第九十一条 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外国领事机构成员以及证件和居留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居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有规定的、居留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居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第九十三条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于2012年6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胡锦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2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国公民的出入境

  第三章 外国人的出入境

  第一类签证

  第二部分 出入口

  第四章 外国人的居留和居住

  第一部分 停留和居住

  第二部分 永久居留权

第五章 出入境运输车辆的边境检查

  中国

  第六章 调查与遣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流和对外开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外国人在中国的居留和居住管理以及运输车辆出入境边境检查管理。

  第三条 国家保障中国公民出入境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出入境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签证签发机关”)负责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居留和居住的管理。

  公安部和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外事部门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居住申请。

  在出入境管理方面,公安部和外交部应当加强沟通合作,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职能和权力,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应当建立统一的出入境管理信息平台,以便在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共享信息。

  第六条 国家应当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境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运输车辆应当经由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或者经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在特殊情况下批准的地点出入境。出入境人员和运输车辆应当接受出入境边检。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负责口岸限制区域的相关行政工作。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可以对出入境人员的随身物品进行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可以对出入境运输车辆所载货物进行边防检查。但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应当将此类检查情况通知海关。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可以根据出入境管理的需要,制定关于收集和保存出入境人员指纹和其他生物特征识别信息的规定。

  外国政府对向中国公民发放签证或对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有特殊规定的地方,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 负责出入境管理的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改进服务和管理,公正执法,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确保出入境手续的安全和顺利办理。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入境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中国应当依法申请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应当向目的地国家申请签证或其他入境许可,但中国政府与该国政府签署免签协议,或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出入境中国担任海员或在外国船舶上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海员证。

  第十条 往返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地与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应当依法申请出入境许可,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行政措施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中国时,应当向出入境边防部门出示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入境文件,供其查验,并按规定办理手续,经查验批准后方可出入境。

  对于符合相关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境检查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例如为中国公民出入境设立专用通道。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公民不得离开中国:

  (1)未持有有效出入境文件,或拒绝或逃避边境检查;

  (2)被判处刑事处罚,但尚未执行完毕,或者,是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

  (3)涉及未决民事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不允许离开中国的人;

  (4)因妨碍边境管理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而被其他国家或地区遣返,且禁止出境期限尚未届满;

  (5)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利益,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决定不允许离开中国;或者

  (6)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离开中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欲返回中国定居,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亲自或者通过其在中国的亲属,向拟定居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办理金融事务或者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或者财产登记等需要出示身份证明的事务时,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可以出示护照作为身份证明。

  第三章

  外国人的出入境

  第一部分

  签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应当向境外签发签证机关申请签证,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定,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和普通签证。

  因外交或公务原因入境中国的外国人,应当签发外交签证或公务签证;因特殊身份而获得礼遇入境的外国人,应当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和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对于因非外交或公务原因(如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入境中国的外国人,应当签发相应类型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种类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签证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类型、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允许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和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和地点,以及护照号码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应当向境外签证签发机关提交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具体申请事项资料。外国人应当按照境外签证签发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面谈。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邀请函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境外签证签发机关的要求提供该邀请函。出具书面邀请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函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人道主义原因急需入境中国的外国人,或者因紧急商务、紧急维修工作被邀请入境中国的外国人,或者有其他紧急需要入境中国的外国人,持有主管部门批准其在口岸申请签证的材料,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经国务院批准签发口岸签证的口岸签证签发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签发机关”)申请口岸签证。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可以向口岸签证管理部门申请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签证时,应当提交护照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相关申请事项的资料。他们应当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中国。

  由港口签证当局签发的签证为单次入境签证,停留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向外国人签发签证:

  (1)已被驱逐出境,或根据决定被遣返,且禁止入境中国的期限尚未届满;

  (2)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或其他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卫生的传染病;

  (3)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利益,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或者犯罪活动;

  (4)在签证申请中采取欺诈行为,或者无法保证在中国逗留期间的预期支出;

  (5)未能提交签证签发机关要求的有关资料;或

  (6)签证机关认为不应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签证签发机构无需说明拒绝签发签证的理由。

  第22条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外国人可以免于申请签证:

  (1)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署的免签协议而获得豁免;

  (2)持有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3)持有联程旅客票,经中国搭乘国际飞机、船舶或火车过境第三国或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且不离开入境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按规定时限停留;或

  (4)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签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入境中国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1)外国海员及其随行家属在港口所在城市下船;

  (2)本法第22条第(3)款所指人员须离港;或

  (3)外国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紧急原因需要暂时进入中国。

  临时入境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5天。

  对于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境检查部门可能会要求该外国人、负责该外国人入境的运输车辆的人员或办理运输车辆出入境业务的机构提供必要的担保措施。

  第二部分

  出入口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提交护照、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经检查批准后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得入境中国:

  (1)未持有有效出入境文件,或拒绝或逃避边境检查;

  (2)属于本法第21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

  (3)入境中国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类型不符的活动;或

  (4)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允许入境的其他情形。

  出入境边境检查机构无需说明拒绝入境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边防部门应当责令被拒绝入境的外国人返回,对拒不返回者,应当强制其返回。等待返回期间,该外国人不得离开限制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时,应当向出入境边防部门出示其出入境文件,包括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供其查验,办理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外国人不得离开中国:

  (1)被判处刑事处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或者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但根据中国与外国之间的有关协议判刑移送的除外;

  (2)涉及未决民事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不得离开中国;

  (3)拖欠劳动报酬,因此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其离职;或者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允许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外国人的居留和居住

  第一部分

  住宿和住所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所规定的停留期限不超过180天的,持签证人可以在签证规定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

  如需延长停留期限,签证持有人应当在签证有效期届满前七日,向其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交具体申请事项。经审查,如延期理由适当充分,予以批准;如不予批准,外国人应当于签证有效期届满时离境。

  延期累计期限不得超过签证上规定的原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规定外国人入境后须申请居留许可的,该外国人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居留许可。

  外国人居留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护照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与申请事项相关的资料,并提供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根据居留目的,该等管理部门应当签发相应类型及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外国人工作型居留许可的有效期最短为90天,最长为5年;外国人非工作型居留许可的有效期最短为180天,最长为5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许可:

  (1)所持签证不属于应签发外国人居留许可的类型;

  (2)在申请过程中诉诸欺诈行为;

  (3)未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因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无资格在中国居住;或

  (5)签发机关认为不应签发外国人居留许可的其他情形。

  具备专业技能的外国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因人道主义或其他原因需要将居留身份变更为居住身份的外国人,经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应当在居留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交有关申请事项的资料。经审查,延期理由适当、充分的,应当准予延期;不予延期的,应当于居留证有效期届满时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许可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理由和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和地点、护照号码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

  外国人居留证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免签外国人在中国停留时间超过免签期限的,或者外国海员及其随行家属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其他需要申请外国人居留许可的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居留许可。

  外国人居留许可的最长有效期为180天。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中国后,因损坏、遗失、被盗、抢劫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签发的普通签证、居留证、居住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签发。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签证延期、重新签发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外国人居留、居住许可、居留期限不予延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中国停留或者居住的外国人不得从事与其停留或者居住目的不符的活动,并且应当在规定的停留或者居住期限届满之前离开中国。

  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住、停留的,应当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居留、居住证,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外国人居留许可申请,供其审核。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入住酒店的,酒店应当按照酒店业公安管理规定登记其住宿情况,并将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报送酒店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对于居住在酒店以外的住所的外国人,其本人或接待人员应当在外国人抵达后24小时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后六十日内,凭出生证明,到其父母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留或者居住登记手续。

  对于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其亲属、监护人或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凭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其死亡情况,注销其居留或居住许可。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工作许可证和工作型居留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没有工作许可证或工作型居留证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的行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外国专家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需情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华工作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合作,建立外国留学生在中国工作以支持其学习的管理制度,并制定外国留学生工作范围和工作时间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非法雇用:

  (1)未按有关规定取得工作许可证或工作类居留许可证在中国工作;

  (2)在中国境内从事超出工作许可证规定范围的工作;或

  (3)外国留学生违反有关外国留学生在中国工作以支持其学习的管理规定,从事超出规定工作范围或规定时间限制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和外国机构在特定地区设立居住地或者工作地;可以命令已设立的居住地或者工作地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外国人禁入区域。

  第四十五条 雇用外国人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非法入境、居留或者在中国工作,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此事。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身份的外国人,在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明在中国停留或者居住。

  第二部分

  永久居留权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或者符合在中国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公安部批准,可以申请获得永久居留权。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审查和批准的行政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可以凭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居住或者工作,可以凭护照和永久居留证出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应当决定取消其在中国的永久居留权:

  (1)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利益;

  (2)被驱逐出境;

  (3)通过欺诈行为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

  (4)未在中国居住满规定期限;或

  (5)外国人不符合在中国永久居住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出入境中国运输车辆的边境检查

  第五十条 出入中国的运输车辆在出入境口岸应当接受边境检查。入境运输车辆的边境检查应当在进入中国的第一个口岸进行;出境运输车辆的边境检查应当在离开中国的最后一个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边境检查可以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未经出入境边防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许可,出境中国的运输车辆不得在出境检查和出境之间载客或载客,也不得在入境检查和入境之间载货或卸货。

  第五十一条 运输车辆负责人或者办理运输车辆出入境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报告进出境运输车辆到达或者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并如实申报包括人员、乘客、货物和物品在内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运输车辆负责人或者办理运输车辆出入境业务的机构应当配合出入境边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法的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凡进入中国的运输车辆载有未经允许进入中国的人员,运输车辆的负责人应当负责安排他们离开。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对出入境中国的运输车辆在下列情形之一中进行检查:

  (1)出境运输车辆的出境口岸检查与出境口岸检查,以及入境运输车辆的入境口岸检查与入境口岸检查;

  (2)外国船舶在中国内陆水域航行时;或

  (3)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因货物装卸、维修作业或者访问等原因需要登船或者下船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登船证。

  中国船舶需要与外国船舶并排停靠,或者外国船舶需要与另一外国船舶并排停靠时,船长或负责相关运输车辆出入境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出入境边境检查部门申请办理靠泊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和飞机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

  出入中国的船舶和飞机不得进入对外国开放港口以外的区域。如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进入上述区域,应立即向最近的出入境口岸检查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不得出入中国;已离港的,可以责令其返回:

  (1)出入境中国时,未经检查和批准;

  (2)未经批准更改出入境口岸;

  (3)怀疑载有不允许出入境中国的人员,因此需要进行检查和核实;

  (4)涉嫌携带危害国家安全或利益、扰乱社会或公共秩序的物品,因而需要检查核实的;或

  (5)运输车辆拒绝接受出入境边境检查当局管理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述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境检查部门应当立即放行相关运输车辆。

  第五十七条 办理运输车辆出入境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备案。从事此类业务的代理人,其所属单位应当代其向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备案。

  第六章

  调查与遣返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讯问、继续讯问、拘留调查、限制行动和遣返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部门执行。

  第五十九条 涉嫌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员,可以当场讯问;当场讯问后,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继续讯问:

  (1)涉嫌非法出入境中国;

  (2)涉嫌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中国;

  (3)外国人是否涉嫌非法居留或在中国工作;或

  (4)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利益、扰乱社会或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或犯罪活动。

  现场讯问和继续讯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境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员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外国人如属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当场讯问或者继续讯问,不能排除嫌疑,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调查。

  有关机关拘留外国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向有关机关提交书面拘留调查决定,并于24小时内讯问被拘留的外国人。如该机关认定不应拘留外国人进行调查,应当立即释放。

  拘留调查期限不得超过30天;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出入境边防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60天。对于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调查期限自查明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外国人不适用拘留调查法,但其行动可以受到限制:

  (1)患有严重疾病;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岁的婴儿;

  (3)未满16周岁或已满70周岁;或

  (4)其他不应适用拘留调查的情况。

  行动受限的外国人应当按规定接受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制区域。行动受限期限不得超过60天。对于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行动受限期限自查明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62条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外国人可以被遣返:

  (1)被命令在规定的期限内离开中国,但未离开;

  (2) 涉及不允许其入境中国的情况;

  (3)非法居留或在中国工作;或

  (4)因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而被遣返。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的其他海外人员,依法予以遣返。

  自遣返之日起一至五年内,被遣返人员不得入境中国。

  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调查或者根据决定应遣返但不能立即遣返的人,应当拘留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地。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据本法对其采取的措施,如继续讯问、拘留调查、行动限制或者遣返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其他海外人员对根据本法对其作出的遣返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依法作出不准人员出入境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决定通知出入境边防部门;不准人员出入境的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撤销该决定,并将撤销的情况通知出入境边防部门。

  第六十六条 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入境人员进行搜查。搜查应当由两名与被搜查人性别相同的边防人员进行。

  第67条 出入境文件如签证、外国人居留许可、居留证等损坏、遗失、被盗,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签发机关应当宣布该等文件无效。

  伪造、篡改、以欺诈手段取得或被签发机关宣布无效的出入境文件均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或者没收前款规定的出入境文件,或者非规定持有人以欺诈手段使用的出入境文件。

  第68条 公安机关可以扣押组织、运输或者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交通工具,以及处理案件所需的证据物。

  公安机关应当查扣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和资料,以及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活动中使用的工具,并按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出入境文件的真实性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口岸检查部门决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不超过人民币五千元的处罚,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十一条 犯下列行为者,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以欺诈手段获得的出入境文件出入中国;

  (2)使用他人出入境文件出入中国;

  (3)逃避出入境边境检查;或

  (4)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入中国。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处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实施前款所列任何行为的实体,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接责任实体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以欺诈手段取得出入境证件(如签证、居留证、住所证等)的,处人民币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实施前款所列任何行为的实体,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实体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外国人发出书面邀请函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被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实体,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被邀请外国人的离境费用;直接责任实体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因非法出境后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而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部门应当没收其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证件签发部门应当自其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内,拒绝向其签发新的出入境证件。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

  (1)外国人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对其出入境文件的检查;

  (2)外国人拒绝提交居留许可接受检查;

  (3)有关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或死亡声明手续;

  (4)外国人居留许可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外国人在中国使用他人的出入境证件;或

  (6)有关人员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酒店未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店未向公安机关提交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许可进入外国人禁入区域的,应当立即责令其离开;情节严重的,应当拘留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资料等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用于上述目的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拒绝执行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迁徙决定,应当予以警告并强制迁徙;情节严重的,应当拘留有关责任人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十八条 非法居留中国的外国人,应当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天人民币50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或者拘留5天以上15天以下。

  监护人或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履行监护义务,导致16岁以下外国人在中国非法居住的,应当对该监护人或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窝藏、藏匿非法入境、居留中国的外国人,或者协助非法入境、居留中国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为非法居留中国的外国人提供出入境文件的,处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实施前款所列任何行为的实体,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接责任实体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80条 外国人在中国非法工作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为不符合条件的外国人介绍工作的个人,每非法为一名外国人介绍工作,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为不符合条件的外国人介绍工作的实体,每非法为一名外国人介绍工作,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非法所得,如有,予以没收。

  非法雇用外国人的个人或实体,每非法雇用一名外国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非法所得,如有,予以没收。

  第 81 条 外国人从事与居留、居住目的不符的活动,或者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以致不再符合在中国居留、居住条件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离开中国。

  外国人违反本法的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将其驱逐出境。公安部作出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驱逐出境之日起10年内不得入境中国。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警告,并可处以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

  (1)扰乱港口限制区的行政秩序;

  (2)外国海员或其随行家属未经临时入境手续而下船;或

  (3)未取得登船证就登上或下外国船舶。

  违反前款第(1)项规定者,如情节严重,可处以不少于五日但不超过十日的拘留。

  第八十三条 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运输车辆的负责人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检查和批准出入境中国,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出入境口岸;

  (2)未如实申报工作人员、乘客、货物或物品的信息,或拒绝协助出入境边境检查;或

  (3)违反出入境边境检查规定,导致旅客登机或下机,或者货物或物品装卸。

  载有未经许可出入境人员出入境的运输车辆,对每名被载人员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负责人如能证明已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可酌情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运输车辆的负责人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中国或外国船舶未经批准与外国船舶并排停靠;

  (2)外国船舶或飞机未按中国规定的航线航行;或

  (3)进出中国的船舶和飞机进入对外国开放的港口以外的区域。

  第85条 执行出入境管理工作的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纪律处分: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居留证、居住证等出入境文件;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检查并允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车辆出入;

  (3)泄露出入境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侵犯有关方的合法权益;

  (4)未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征收、没收的费用、罚款、非法所得、财产上缴国库;

  (5)私自瓜分、侵占或挪用没收或扣押的资金或物品或收取的费用;或

  (6)其他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例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为谋取私利而采取不当行为。

  第八十六条 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应当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 因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而被处以罚款的个人或者实体,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因被处罚个人或者实体在处罚地没有固定住所,或者在口岸难以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而导致罚款征收困难的,可以当场征收。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补充条款

  第89条 本法所用下列术语的定义:

  出境是指离开中国大陆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

  地区,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

  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从其他国家或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外国人指的是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90条 经国务院批准,与邻国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按照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规章或者地方政府条例,规范两国边境地区居民的结社行为。

  第九十一条 凡有关外国外交、领事使团人员在中国的出入境、居留、居住管理,或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其他外国人的出入境、居留、居住管理,有其他规定的地方,应当以这些规定为准。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出入境文件(如签证、外国人居留许可、居留证)或者申请文件延期、变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签证费或者文件费。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